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提供证据的,对于不再办理证据调取手续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下称《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证据材料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等,由证据提交人、办案人(接受人)签名,注明接受时间,加盖办案(受案)单位公章,一份由办案单位留存附卷,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连同接受的证据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妥善保管。可见,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清单》属于正式法律文书,并常态化使用。但是,《清单》并未明确列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也生成不了该文书。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使用该文书的较大必要性,但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清单》在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体系内地位缺失、性质不明,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办案的严肃、规范与效率。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检察院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