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辽李永先案
中华人民***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再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永先。
一审被告:通辽?总公司。
负责人:包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先及一审被告通辽?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再二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以下简称通辽分行)未经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分行批准无权将1862.1万元贷款债权因(2000)通经初字第32-34号调解书而转化成的3127.4平方米房屋的交付请求权转让给李永先个人。通辽分行与李永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永先与万城公司及鸿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城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受让了涉案债权并完成了对价支付,其才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主体,对涉案债权拥有完整权利。即便三方《协议书》有效且仍继续履行,李永先也无权单方决定房屋购买价格,再审判令李永先以每平米21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李永先提交……(本文书还有14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