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第四,现行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无论该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讨论决定。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由于庭务会和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的实际裁判权,因此裁判的结果和相应的责任自然也由集体承担,而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是谁也不负责。这种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既违背了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固然不等于法官独立办案,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总是应由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目前,随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不断扩大和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法院工作的效率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深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第五,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首先,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例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起点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检察官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我国司法队伍的绝大部分构成人员是在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从这支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应该说,我国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司法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近几年来,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的人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新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严重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蔓延,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许多民谚,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部分法官、检察官等已经成了产生腐败的污染源。(注:李曙光:《97法治:五个问题、五种趋势》,载《法学》1997年第2期。)

我国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有效实施现行法律的需要,它不仅无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发扬光大,而且已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国家法制的权威与统一。所以,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