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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的《统计法》在基本原则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在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保障、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切实履行义务四个基本原则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规定,在相关的具体规定中给予了充分的体现,有利于《统计法》的贯彻实施,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统计法;基本原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统计活动需要在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下才能顺利进行,自1984年1月1日《统计法》颁布实施的二十多年来,我国己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统计法律制度,为统计实践活动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保证了统计工作的有序运行。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是统计立法的指导方针,是解释、适用统计法规范、进行统计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统计法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之中,集中反映了统计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征。经过修订的《统计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对统计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完善,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规定,因此,认识和了解我国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变化,对于正确贯彻和实施统计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保障原则

统计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这是本次《统计法》修订新增的法律条文,对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还通过与其他具体规定相结合,充分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组织领导的体现

首先,在统计机构的设置方面,修订后的《统计法》增加了国家统计局设立派出调查机构及其任务职责以及乡、镇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的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的设立有利于加强对统计工作的垂直领导,尽量排除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更能全面准确地了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乡、镇政府统计工作岗位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更能有效地保证统计数据的质量。

其次,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方面,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权下放,实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一领导,授予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相应的审批权。与原来规定所有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都需报请国务院审批的方式不同,修订后的《统计法》赋予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非重大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权;修订了以往对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选择审批的规定,明确要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家统计局统一备案或者审批;而对于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新《统计法》改变了以往对于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审批的方式,由原来的地方政府审批转化为统计机构负责审批,这种审批方式的转变有利于增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查批准的专业性和科学化,同时也加强了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对本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领导和组织。

最后,在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决定方面,新《统计法》增加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的具体规定,在审批机关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决定公布、理由说明等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使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更加科学合理和公开透明,实现了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的有效领导和组织。

(二)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的体现

首先,在统计工作的机构人员保障方面,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管理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原来对统计人员的基本要求中,增加了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的规定;对于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方面,规定统计人员除了应当具备统计相关的专业知识之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这些新规定的举措将有利于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增强统计人员的综合整体素质,为统计工作提供充足的机构人员保障。

其次,在统计工作的制度保障方面,由于当前对统计数据质量形成最大威胁的因素是人为因素,最突出地表现在权力对统计的干预,整个统计的生产过程都可能遭遇行政权力或者其他权力的干预。因此,为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新《统计法》明确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并且专门新增设立了“监督检查”作为第五章,其中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分工、统计机构有权采取监督检查措施的内容和要求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加大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并为统计机构的执法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最后,在统计工作的经费保障方面,由于统计工作范围广、内容多、周期长、任务重,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因此离不开经费保障。统计工作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国家统计局本级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直属各级调查队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用于保证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及开展统计调查业务的工作经费。由于我国统计工作是由各级政府的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上述经费支出的保障来源主要是财政预算。因此,新《统计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以及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和确保到位。这就为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经费基础,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政府对统计工作的投入,为统计工作的经费来源提供了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信息化原则

为了进一步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并使其符合我国当今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新《统计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统计科学的全面整体研究

新《统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通过对《统计法》修订前后的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发现,新《统计法》在原来只是单独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要加强全面整体的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这无疑将有利于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和充分发挥统计的整体功能。因此,根据新《统计法》的原则精神,统计工作除了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以外,还要加强对统计调查、资料管理、数据分析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这对于提高统计科学的理论水平和应用水平,为我国统计工作实践服务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上升发展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当前的统计工作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遇到了很多新情况,因此,必须大力加强全面整体的统计科学研究。一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统计科学宏观层次的研究,认真重视对提高统计能力和统计公信力,以及有效推进依法统计的研究,加强对统计标准、建立基本单位名录库、统计管理体制、统计信息化和统计基层工作的研究;另一方面,还要着重加强统计科学微观层次的研究,注重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中心,加强对统计指标、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数据处理和评估方法机制以及对国民经济核算方法的研究,强化对获取调查对象支持配合和开展建立用户沟通良好机制、加大对丰富统计产品种类、创新统计产品载体、拓展统计信息传播渠道等工作的研究力度。

(二)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

社会经济现象纷繁复杂,各类现象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要了解客观现象的发展变化,必须建立和运用统计指标体系。所谓统计指标体系,就是若干个反映社会经济现象数量特征的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统计指标所组成的整体。社会经济现象的相互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反映这种联系的统计指标体系也是多种多样的。目前我国统计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指标体系是在1993年由国务院制定并批准实施的,虽然其基本上满足了当时宏观决策调控的需要和发展市场经济对统计信息的需求,但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整体的全面进步,国家社会对统计工作也相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健全完善适应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并且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包括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社会统计和人口统计指标体系、资源环境统计指标体系、科技统计指标体系等等在内的现有国家统计指标体系都急需进行修订和调整。

在统计指标方面,我国有些行业和领域还缺乏相应的统计指标,有的统计指标还不够完善。所以,一方面应当完善现有的统计指标,设计出符合目的性、科学性、度量性、可比性的统计指标,进一步规范统计指标的名称和含义,明确统计指标的空间标准和时间标准,界定统计指标的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实现统计指标的定性规范、定量方法和资料来源可操作化。另一方面,在现实的统计工作中应当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设计统计指标体系时注重系统反映与简要描述的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的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结合、微观分析与宏观分析的结合,在实践中根据统计研究的目的选择运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更加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推进统计的信息化建设

新《统计法》在原来的旧《统计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基础上,增加了“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设”的规定。统计信息化是指采用电子计算机、数据通信等先进的信息设备和技术,对统计资料的搜集、处理、传输、***享、存储等环节实现电子化、自动化。推进统计工作应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有利于提高统计工作效率,深度开发统计信息资源,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度。因此,《统计法实施细则》也同时规定,各级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其管辖的统计机构,各级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并且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我国的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经过长期的发展建设已经初具规模,各级政府的统计机构基本上实现了可以依靠电子计算机系统来处理各种统计报表,国家的统计数据库体系也已经初步形成。但与国外的技术水平相比,我国的统计信息化水平还不高,因此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一)将原来负责人的行政干预行为精简为“三个不得”

新《统计法》对旧《统计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了精简和调整,确立了“三个不得”,对于行政干预的禁止性规定更加简明规范。然而,新《统计法》在删除了旧《统计法》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规定的同时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在统计实践工作中,假如负责人认为本单位的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实有错误,此时该负责人应当如何处理?该负责人是否应当提出并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此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新《统计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可能导致负责人无法对本单位的统计数据实施有效监管,出现负责人权责失衡的现象。因为新《统计法》为了强化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监管,明确要求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如果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因此,在《统计法》修订后,负责人会重视对统计数据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然而,新《统计法》在为负责人增加领导责任的同时,并没有给予其相应的监督职权,这就会使负责人对于统计数据有责而无权,出现权责失衡问题,这是《统计法》修订的一个欠缺之处。

(二)在职权受到侵犯的救济中增加了处分建议权的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如果各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影响和干涉统计工作,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法定职权,有上述“三个不得”的行政干预行为时,新旧《统计法》都明确规定要依法给予处分和通报,这就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法定职权受到侵犯时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式和手段。但是,旧《统计法》只规定了应当对实施行政干预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未规定应当由哪个机关对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因而在实际工作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上述职权受到负责人行政干预侵犯时,如果该负责人属于统计行政系统之外的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时,统计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对该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权,无法直接给予处分,而具有对该负责人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却无法直接掌握其统计违法行为的情况,从而使该责任人侵权责任无法得到有效的追究。为此,新《统计法》一方面明确了给予处分的实施机关,规定对统计工作实施行政干预、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负责人,应当由该负责人的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另一方面还增加了处分建议权的规定,即统计机构认为对有关负责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负责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统计机构,这就有利于保障统计机构给予有关负责人的处分规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也使得有关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行为能够切实受到追究。

四、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切实履行义务原则

(一)新增了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要求和主体范围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掌握统计调查客体情况,按照统计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当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这也是保障统计工作的有效运转,及时取得国家管理所需统计资料的基础。与旧《统计法》相比,新《统计法》对于统计调查对象履行义务方面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首先,是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提供方面,提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四项要求。与原来规定的“如实”相比,除了对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要求之外,还增加了对统计资料的确定性、全面性和时间性的要求。其次,是在统计调查对象的主体范围方面,明确将“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而不是原来规定的“公民”。也就是说,新《统计法》将除了我国公民以外的外国人也纳入到了统计调查对象的主体范围,其也应当依照我国统计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而且,新《统计法》还同时规定了有关个人的法律责任,即如果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出现了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等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应当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这主要是考虑对个人处以罚款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处以罚款也未必能获取真实准确的普查数据,还可能因滥用罚款产生对普查工作的抵触情绪。但是,这样规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因为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如果有拒绝或阻碍统计调查行为的,应当承担警告、通报和罚款等法律责任,而同样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却无需承担上述责任,单纯的批评教育无法对个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这就会明显不利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的开展。

(二)新增了对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好处的禁止性规定

在统计实践活动中,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局部和短期利益,有的甚至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常利用虚假的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严重损害了统计数据质量,扰乱了统计工作秩序,降低了统计的公信力,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的公平公正,应当坚决予以禁止。对此,旧《统计法》只是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也缺乏对骗取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与之相比,修订后的新《统计法》对此规定明显更加具体详细。首先,新《统计法》用“物质利益”一词取代了原来的“物质奖励”。这是因为“物质利益”比“物质奖励”所涵盖的范围大,有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虚假统计资料获得的不是物质奖励,而是一些国家补助、税赋减免等物质利益,这些行为当然也要予以制裁。其次,新《统计法》在总则中新增了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好处的禁止性规定,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使其与后面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前后呼应。最后,新《统计法》确立了对骗取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即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新《统计法》规定,如果为骗取好处而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人是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则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这就将法律责任具体到负责人自身,有利于对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好处的负责人依法予以惩处。

注释:

1.蒋雪彪.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不太原则.中国统计.2005(10).29.

2.刘玉琴.理解《统计法》的7个维度.统计研究.2009(10).3.

3.6.7.安建.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7,56.

4.梁前德.统计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7.

5.徐荣华,高敏雪.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框架研究.统计研究.2008(11).10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