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倾销的定义
关于倾销的确定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即低于其正常价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这里的同类产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跟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或虽在所有方面与出口产品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由此可见,认定倾销是否存在取决于两个价格的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则二者之间存在的差额即是倾销幅度。
所以,确定是否构成倾销,首先要确定倾销价格的标准。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时,才使用另外两种方法。
(一)国内市场价格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内市场价格是指:(1)被调查或类似产品对美国出口时的价格;(2)在出口国的主要市场出售或要约出售的价格;(3)以通常批发数量决定的价格;(4)为国内消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价格。
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的国内市场价格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国消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已支付或可支付的可比价格。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在计算国内价格时,为了使价格接近真实的出厂价格,如果国内价格没有包括下列因素,则要加上:为备妥商品适于运输到美国的所有容器和包装费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费用。
一般是采用实际销售价格而不是采用要约销售价格作为决定外国市场价值的基础,只有在没有实际销售时,一般才考虑采用要约销售。只有起初的要约销售,即要约提出后,可能被合理地期待接受,这样的要约销售才可以用来决定外国市场价值。
(二)第三国价格
第三国价格也就是以产品出售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除出口国与进口国之外的“第三国”,因而就存在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第三国”的问题。选择第三国的标准如下:1&rt;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应是向进口成员国出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2&rt;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其国内消费;3&rt;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成员国出口数量的5%;4&rt;在第三国的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非正常贸易情况。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适用第三国价格的条件是:国内市场销售在数量上不充足,以致不能形成有意义比较的基础,或国内市场价格要求的其他因素缺少,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市场价值可以通过第三国价格来决定,即该种或类似商品(在一般交易过程中,以通常批发数量)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或要约销售的价格。按美国法一般原则,如在国内市场的销售少于对第三国销售的5%,则被认为是不充足的。
欧洲***同体反倾销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当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国的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国内市场销售不允许适当比较,可以采有同种产品出口到任何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一般是代表价格。
美国反倾销法中,一般向单一国家的销售被用作第三国价格的基础,在选择合适的参考国时,一般选择出口产品最类似于向美国出口产品的国家,只要向该国出口的数量作为比较目的是充足的;如果类似性不成为问题,则参考国选择出口销售占最大数量的国家,包括对美国的销售。如果向两个或更多国家出口数量大致相同,则选用其市场构成和开发上最类似于美国市场的国家。当向单一国家的销售不能提供充分的样品时,美国法律规定可采用对一定第三国的累积数量。
如果国内市场价格相同,如下列因素没有包括进第三国价格,则要加上:为备妥商品适于运输到美国所有容器和包装费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费用。
外国制造商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市场经常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在此种情况下,通常对决定外国市场价值所有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加权平均,然而,如果至少80%的商品是以同一价格在被调查市场出售,则该价格可替代加权平均价格。
(三)构成价值
以结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所谓构成价格是指产品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另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这里的生产成本费用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这些记录应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反倾销调查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该分配应是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的。关于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构成价值计算方法是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在国际反倾销守则中也确定了构成价值的因素:原产国生产成本;合理数量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利润。
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构成价值的因素类似于国际反倾销守则的规定,不同的是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总生产成本由狭义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销售、管理和其他一般费用,并且把狭义上生产成本划分为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守则都规定,利润不应超过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正常得到的利润。
(四)“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
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具体到每一笔交易,出口价格的确定取决于交易双方使用的价格术语,不同的价格术语代表着不同的价格条件。
特别情况下,例如交易属于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则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出口价格是不真实、不可靠的。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如有联合或补偿安排)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是:(1)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无特殊关系的独立购买人的价格;(2)调查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具体方法可见《海关估价协议》)。
(五)“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其倾销幅度的大小。由于通常情况下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得两个不同国家市场的销售价格,正常价值一般不包括出口所必需的税费等,但出口价格则包括出口税费。因此在对二者进行比较前,首先需要对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二者的比较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尽可能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对运输费、保险费等一些因素予以考虑和调整,同时应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比较。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货币兑换。在比较中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通常指购买定单、定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2)比较的方式,包括三种:1&rt;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2&rt;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3&rt;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通常情况下应采用第1种方式进行比较。(3)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既可以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在出口国国内不存在该产品的生产,也没有国内销售价格,这时的价格比较应以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为准。
二、价格调整
在决定外国市场价值时,无论是国内价格还是第三国价格都可能受到交易数量、销售条件、商品物理特征不同等方面的影响。为了使价格能在真实基础上比较,往往要对影响价格的因素作出适当地调整。
(一)在数量差别上调整
为了说明在数量差别上作出调整的必要性,试举一例:某纺织品对美国市场的订单是每批200件,而在香港市场是每批100件,那么因给予大量进口的美国进口商一定的数量折扣,因此美国的销售价格与香港销售价格之间存在一定差额,将此种差额作为倾销差额而认定香港出口商倾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即把因数量折扣而形成价格差额加到美国销售价格中。
如用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如在倾销申诉提起前6个月内,外国制造商对国内市场出售的20%以上的商品给予此种折扣,则可以对有关数量折扣给予调整,在第三国价格用作外国市场价值时,此种6个月与20%的规则也适用于对第三国的销售。如这两个条件不能满足,也可以根据成本规则提出数量折扣的调整,即提出节省成本归因于在一个市场比另一市场有更多数量的事实。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也采用了6个月与20%的标准。
美国商务部不能仅仅依据公开的价格表不同就认定存在数量折扣,只有出口商证实它确是依据价格表给予折扣,才能采用此种价格表。
(二)销售情况差别的调整
根据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规则[19§353.15(b)]的规定,对销售情况差别的扣除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贷款条件、保证,担保、技术协助、服务、卖方承担的购买人的广告费和其他销售费用。在佣金上的差别也可以扣除,但是如在一个市场支付了佣金而在另一个市场没有支付佣金,此种扣除应限制在不超过另一个市场发生的实际费用或在第一个市场中佣金的数量。
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除了以上扣除内容外,对包装、运输、保险、搬运、装卸及附属费用等方面的差别也可以扣除,相同于美国的是,对一般管理费用,日常费用包括开发、发展等费用也可予以调整。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对销售情况的调整有一个限制,即销售情况通常与被调查的销售有直接的关系。
(三)物理特征差别的调整
如进口商品类似于而不是相同于国内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出售的商品时,也可以进行调整,一般以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中的差别决定扣除的数量。在美国发生过一起法国进口焊接钢管倾销案,法国进口焊接钢管中比国内市场中出售的最为类似的钢管含有更多的钢,因此有必要将钢的成本差别附加进国内市场价格,以此决定外国市场价值。
(四)进口捐税和间接税差别的调整
这是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的特别规定,如某种产品出口到欧洲***同体免除进口捐税和间接税,及因为此种进口捐税和间接税的退还,也可以进行调整。
三、某些特别规定
倾销是进口国销售某种商品的价格低于同种商品在另一国市场销售价格,简言之,反倾销法是针对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自从美国国会通过1974年贸易法之后,对美国市场和国内市场之间非价格歧视但是国内市场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也要对此种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根据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规则(19§353.7)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是根据构成价值而不是根据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决定此种商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1)在一个相当长期间内,以相当大的数量低于成本销售,并且不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在合理期间内可以收回所有成本的价格。
(2)不低于生产成本的剩余销售不能充足地用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
在销售的一部分低于生产成本,而剩余的销售可以提供决定外国市场价值足够的基础,只有这些等于或高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才能用来决定外国市场价值。
欧洲***同体反倾销法中规定的低于生产成本销售的概念类似于美国的规定,但是在低于生产成本销售时,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有:(1)在国内市场不低于生产成本的现存销售为基础;(2)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为基础;(3)构成价值为基础;(4)调整上面反映的为消除损失和提供合理利润的附属生产成本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