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文物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部门备案。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第八条 市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人民政府***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文物部门,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文物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文物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活动计划。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部门审批;利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文物部门审批。更改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部门应当对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