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的义务有哪些
不同运动类别的运动员有不同的义务,其中,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义务比较具有代表性:
作为奥运会的主要参加者,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享有一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从法律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一致和不可分离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而且,某些权利本身同时也是义务,譬如将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和必须仲裁的义务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一)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国际奥委会批准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
《奥林匹克宪章》(2004)第1条第1款指出,奥林匹克运动包括那些同意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组织、运动员和其他人。运动员要想具备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必须承认国际奥委会的权威,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决定,尊重其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国际奥委会批准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为此,运动员必须做到尊重公平比赛和非暴力精神,并在运动场上表现出来。而且,运动员报名或者参加奥运会不得带有任何附加条件或者经济因素的考虑。
以新闻报道为例,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51条的有关规定,在整个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任何运动员、交流、官员、新闻随员或其他已注册的参加者,决不能注册为记者或其他媒体身份或以这种身份行事。此举意在保障采访奥运会的新闻媒体的权利,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必须遵守。不过,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其日益成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国际奥委会不得不面对运动员通过博客表达个人感受的现实需求。但是,运动员的博客属于《奥林匹克宪章》没有明确规定的灰色区域,而且往往引起隐私权问题,造成传媒或者电视转播权冲突问题。因此,需要给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制定有关博客的规定是当前国际奥委会急需解决的任务。
(二)尊重和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其他体育运动道德
对整个奥林匹克运动来讲,《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必须遵守的,奥运会也不能例外。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违背体育道德、医学道德,有悖于公平竞争的精神,并且与尊重运动员身体健康、构成奥林匹克运动基石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也践踏了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各国奥委会所颁布的竞技体育的法规。世界反兴奋剂行动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主要目的都在于保护运动员参与没有兴奋剂的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样做可以保护运动员的健康以及全球范围内的公平和公正,并且确保了在国际和国内范围内兴奋剂的检查、威慑和预防方面有一个协调、同等和有效的反兴奋剂规划。该条例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在运动员的体内发现禁用的物质该运动员就要负责任,而不用考虑该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
(三)尊重奥林匹克产权,不得将自己滥用于任何政治或商业目的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53条规定,除非经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同意,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不得在奥运会期间将其本人、其名字、图像或者运动比赛用于任何广告目的;运动员不得在体育场和其他被视为奥林匹克场所一部分的比赛区域内及其上空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其他形象宣传;也不得在奥林匹克区域、场馆或者其他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示威或政治、宗教或种族性的宣传。该条附则指出,任何形式的广告和宣传,不论商业性或非商业性,都不可出现在人体、运动员服装或配饰上,更一般地说,不可出现在运动员穿的或用的任何衣物或器材上,但可以带有有关标识,只是该标识不得带有突出的广告目的,并应符合规定。例如,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悉尼奥组委认为,法国体操队员服装上的标识“超过了《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尺码”,因此要求其在跳马和双杠比赛颁奖仪式的时候掩盖队员服装上面的代表“李宁”标志的标识语。法国体操协会针对该裁决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通过对有关规则的解释,悉尼奥组委的裁决是对的,因此驳回法国体操协会的申请。
运动员也不得为政治目的而在奥运会期间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1936年的德国柏林第11届奥运会期间,德国运动员在比赛时向希特勒行纳粹礼的行为就引起了很多人的谴责。第11届奥运会是在军国主义的压抑的气氛中进行的,强烈的军国主义和纳粹主义统治着这届奥委会。这是与奥林匹克精神不一致的行为,也是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应当引以为戒的。而在1968年墨西哥奥运会200米短跑颁奖的时候,获得金牌和铜牌的两名美国黑人运动员都光着脚登上领奖台,高举带着黑皮手套的拳头,象征着黑人为争取人权的斗争,这是个强有力的抗议美国种族歧视的姿势。站在亚军位置的澳大利亚白人青年胸前别着的是一枚支持保障人权的形似五环的纪念章,铸有“奥林匹克法典就是保障人权”字样。虽然奥运会有政治化的一面,但是作为参赛运动员来讲,避免政治化是其本身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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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遵守本国奥委会有关奥运代表队选拔和其他涉及奥运会的决定
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中,国家奥委会惟一有权代表各自国家。各国家奥委会有义务组建、组织和领导各自代表团参加奥运会,决定参赛运动员名单,确保参赛者在各方面都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条款,并对其行为负责任。参赛运动员的选派不仅应根据其运动成绩,而且还应根据该运动员为本国从事体育运动的青年树立榜样的能力。如果某国家奥委会暂时或者永久失去了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其也就失去了国际奥委会赋予的一切权利,包括选送运动员参加奥运会。对于国家奥委会的上述职权,作为其代表团成员的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必须遵守。当然,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选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是也是各国家奥委会或者地区奥委会应有的义务。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奥运会做出了其两位滑雪运动员因为健康问题而不参加都灵冬奥会的决定,其中一位向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根据CAS以往的裁决,选派运动员报名参加奥运会是国家奥委会的专有权利,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以及本仲裁庭都没有选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权利,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某运动员可以参加奥运会。摩洛哥奥委会的决定并不是武断的,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0]。尽管如此,如果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奥运会的选拔决定是武断的或者没有合理根据的话,有关运动员就有可能获得参赛的就会。
(五)将有关奥运会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
将有关的奥运会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是每一个奥运会参赛运动员都应当遵守的规则。对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来讲,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必须签署有关声明,同意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这是《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也是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避免了因为诉讼而可能导致的各种麻烦。而且无论是在甚么地方召开奥运会,相关争议都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设立的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烦,也使得有关的判决可能具有前后一致性。
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目的是加强而不是削弱运动员的权利。运动员在其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他们本国的国内法院并没有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但却有一个在奥运会期间迅速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特别仲裁机构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庭的任务,其解决的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议;对于特别仲裁机构而言,则没有上诉机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