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徇私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徇私的罪名有20个之多,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渎职型犯罪,因而徇私的含义也应该从这点考虑。从词源上看,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徇私既包括徇私利,也包括徇私情。同时还包含徇单位之私之意。

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即是一个例证。在刑法修订之前徇私舞弊罪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的是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先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的做法。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而并非有学者所言“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① 其实,在涉及徇私的罪名中,有两个条款即刑法第168条第3款和397条第2款是将徇私舞弊分别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这种立法在笔者看来,是考虑到这些罪名当然不可能列举穷尽,可能还有许多具体的徇私舞弊犯罪被遗漏,对那些未予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即可以适用刑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

基于这种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中“徇私”一词出现的频率就非常之高,直接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罪名一***有20个之多。既然涉及到徇私,当然与职务行为有关,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很难想像能够有徇私的可能,因而这些罪名均属于渎职型犯罪,② 除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这种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在现实社会中公权力的某种程度地滥用或者疏于行使(即失职或者说玩忽职守)与徇私存在密切的关联,而且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③ 鉴于徇私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频率与所涉及的罪名,而刑法条文中又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因而“徇私”的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相关渎职犯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对“徇私”一词的内涵及其理论纷争进行梳理,以求正本清源,而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一、徇私的词源之义

对“徇私”一词的理解,我们必须从该词的辞源意义着手。汉语中的“徇”一字,含义比较明确丰富,按照《辞海》的解释,有三种含义:(1)曲从,偏私;(2)环绕;(3)通“殉”,以身从物;④ 《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的解释与《辞海》类似,也为三种含义:(1)依从,曲从:徇私;(2)对众宣示;(3)通“殉”之“因为维护某种事物或追求某种理想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之义;⑤ 而按照《辞源》的解释,“徇”一字则有八种含义之多:(1)向众宣示;(2)夺取;(3)迅疾:徇通;(4)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献身。通“殉”;(5)巡行;(6)使;(7)环绕;(8)顺从、曲从。⑥ 但无论这些工具书对“徇”的含义做出怎样不同的解释,它们在对“徇私”一词中“徇”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解释为“曲从、顺从或者是偏私”之义,如《辞源》认为“徇私:犹言营私。徇,曲从。”⑦ 《辞海》也将“徇私”解释为“曲从私情”。⑧ 《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私”的解释则更为口语化:“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⑨ 也就是说,“徇私”中的“徇”字只能作曲从、顺从或者偏私理解。

在汉语中,“私”一字涵义同样极为丰富,《辞海》中“私”有9种含义:(1)个人的,自己的;(2)利己;(3)偏爱;(4)秘密,不公开;(5)指日常衣服;(6)男女阴部;(7)小便;(8)古时女子称姊妹之夫为私;(9)姓。 ⑩ 《辞源》中同样对“私”字有9种解释:(1)凡属于一己者皆曰私,对“公”而言;(2)指家臣;(3)私下,指退居独处的生活;(4)私自;(5)隐秘,暗中活动之事;(6)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偏爱;(8)溲溺,小便;(9)生殖器。(11) 只是《现代汉语词典》将“私”解释地比较简单:(1)属于个人的或为了个人的(跟“公”相对);(2)自私;(3)暗地里,私下;(4)秘密而不合法的。(12) 但也大体将“私”的基本内涵揭示得比较充分。因为“徇”的含义已经确定为曲从、顺从或者偏私之义,所以当“私”与“徇”一起构成“徇私”一词之时,其含义就必须有所限制,而能够与“徇”之义相接,这样,就不能取“私”之“日常衣服”、“男女阴部”等义。因此,从词源中有刑法意义讲,“徇私”的含义就只可能被理解为曲从、顺从“个人的,自己的”、“利己、自私”、“秘密(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或者曲从、顺从自己的或个人的某种利益选择或者偏爱。也就是说,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当然谋求私利的目的之达到还必须相随行为人相应职责的背离,如果不是通过背弃自己相应职责而谋求私利,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而谋求私利的,即不属于这里的徇私。从词源上弄清了徇私的含义,并不等于说对徇私的理解就不再存在疑问。事实上,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刑法中的徇私是否包括徇情,以及徇单位之私是否包括于徇私之义中,仍然众说纷纭,可谓见仁见智,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徇私是否包括徇情

我国刑法中仅有徇私枉法罪一个罪名将徇情与徇私并列规定在其构成要件中,该罪名中徇私不包括徇情之义,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其他罪名的徇私应如何理解,是否应作与徇私枉法罪相同的理解?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之“私”,本来就包括“私利”和“私情”两方面,也就是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主张“徇私包括徇私情,如亲情、友情,也包括徇私利,如财物和其他好处。”(13) 另还有学者提出这种主张之时,对刑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了批评,认为1997年刑法第399 条中将“徇情”与“徇私”并列了起来,使“徇情”这个原来同“徇利”“平辈”的下位概念,上升了“一辈”,成了同“徇私”“平辈”的概念了。但既然“徇私情”与“徇私利”都是“徇私”中原有之义,所以这种将“徇情”内容独立出来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之举。而且既然“徇情枉法”可以独立出来,那么是否“徇利枉法”也可以独立出来,但这样一来,“徇私”一词就成了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空壳”。该论者还对此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在刑法第399条中去掉“徇情枉法”四字; 二是如想突出“徇情”的内容,可以在本条内加上注释或补充性文字,告诉人们“徇私”除包括“徇私利”外,还包括“徇私情”方面的内容。(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在解释某些徇私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时也采取了这一主张。如在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第2、3种立案标准即是:“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 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再如在商检徇私舞弊案的立案标准中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可以说这种主张在目前占通说地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私”仅指私利,不包括私情,其理由主要是:刑法第399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可见, 这里的徇私应仅指私利。(15) 如果徇私包括徇私情,《刑法》第399条第1款就不会分别规定“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应当统一规定为“徇私枉法”就行了。(16) 这种观点是从严格法律条文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所得出的结论,但属于少数派。

对徇私是否应作包括徇情的理解,之所以存在不同差异,关键就在于关注法律用语的统一性还是关注法律用语的相对性。刑法规范无论规定的怎样明确,都不可能在理解上出现永远一致的情形,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的所在”,但“除了像数字这种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认定某一用语是单一的’或‘认定某一个规定是例外规定’,这件事本身已是解释的结果。所以那种‘在法律的文字有疑义时,才有解释法律的必要’的看法,是不成立的。”“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17) 对徇私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某种合乎逻辑的解释,就首先需要确定其文义涵盖的范围,这种解释才可能使刑法的公正性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