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制度的理解:自甘风险系指受害人明知行为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进而免除该危险实现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款系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新增之规定,一般又被称为“自甘风险”规则。关于自甘风险,我国在此之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民法典的颁布为自甘风险的适用提供了全新的规范依据,因此,有必要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出发点,系统梳理已有成果与经验,以实现与民法典新条文之间的对接。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款亦是民法典新增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文体活动参加者和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规定,这种区分在理论上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又应当如何适用,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明确。鉴于此,本文旨在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展开解释论层面的研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