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残疾人保障法解读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 发布: 2009-2-07 15:18 | 作者: 公职律师 | 来源: 公职律师 | 2008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下文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后《残疾人保障法》***分九章六十八条,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现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于1990年,并于1991年5月施行,标志着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步入法治化轨道,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最早进行残疾人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残疾人保障法》自实施以来,推动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使残疾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在实施的十七年中,残疾人事业还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等方面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因此,及时修订残疾人保障法,使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趋势相适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要点 (一)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将原来法律规定的“禁止歧视残疾人”修改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实际上扩大了“歧视残疾人”的内涵:“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对残疾人在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各方面的歧视;不仅包括作为的歧视,也包括不作为的歧视,如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的帮助、合理的便利等情形;不仅针对残疾人本人,也包括对残疾人家庭的歧视。这项修改使《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充分。 这项修改还体现了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衔接。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7年3月30日,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和批准,我国参加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开放签署仪式并签署了公约。公约将在第20个国家批准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随着厄瓜多尔于今年4月3日成为第20个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国家,公约将在一个月后、既2008年5月3日生效。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其内涵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情形。 (二)关于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的规定 有关单位的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100万新生儿患有各种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生人口质量,还造成了沉重的社会和家庭的经济负担。基于这种状况,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增加了关于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的规定。 新的《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十六条还规定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专家表示,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尽早发现和预防出生缺陷、促进残疾人康复等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只是规定各单位要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只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一项具体措施,新法将其提升为一个法律制度,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具有更有力的保障。 三十三条另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特别强调,所谓的达不到比例,而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方式只是督促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能以此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各企业、各单位、全社会都要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努力。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实行这个制度的目的,而不是征收保障金。 (四)强化无障碍环境建设 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将第七章“环境”更名为“无障碍环境”,并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大量充实。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仅强调了无障碍环境是建设无障碍设施硬件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次修订保留了硬件上要进一步强化的内容,同时增加了许多软件方面的规定,即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服务无障碍的规定。如规定考试中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等。 三、新法解析——权利、职责与责任 (一)明确残疾人的权利 为了保障残疾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并在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各章,全部开宗明义地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社会保障的权利。将新增要点概括如下: 1.政治权利。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2.康复权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3.教育权利。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4.就业权利。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5.文化权利。在公***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6.社会保障权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7.无障碍权利。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公***服务机构和公***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二)强化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 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法律还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需要以政府为主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对残疾人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的实现。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对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一些规定较为模糊,造成整部法的刚性不足和执法困难,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弥补了旧法的不足。 (三)扩充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主要侧重在刑事责任,本次修订针对残疾人的各项权利,扩充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内容。将新增要点概括如下: 1.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责任。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侵犯残疾人教育权的责任。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侵犯残疾人就业权的责任。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侵犯残疾人无障碍权的责任。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