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的不足之处

缺点一:法条虽有增加,但仍单薄,致改革创新不足,抱残守缺有余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现有44个条文,相较现行继承法的37条略有增加,但条文数目仍然偏少,是民法典草案中条文数最少的一编。从现代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和满足现实经济社会发展来看,继承编制度规范都过于简陋,以致创新力不足。一言以蔽之,继承编编纂虽有跬步改革,但仍抱残守缺。例如:

一、对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除对几个字词稍作调整之外,几无修改,现行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违背遗产“向下流转”的继承规律和不能避免遗产“向旁流散”的问题,至今依然故我;

二、完全保留了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行继承法该条规定正当性缺乏的问题仍未排除;

三、对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仍如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样,径直将其规定为无效,与民法典总则编已将欺诈、胁迫规定为可撤销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自相矛盾,且遗嘱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仍然欠缺规定;

还如,现实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难免会遭到侵权,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如何寻求救济、可寻求什么救济则显得非常重要,但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仍对此“不闻不问”未加回应,继承回复请求权方面的制度设计依然缺乏;如此等等。

缺点二: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丧失与“失而复得”仍然“美中不足”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行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丧失,但该所列行为仍然不够,没有考虑到配偶特定情形下继承权也应丧失的问题。比如,作为目前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配偶,在一方去世之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甚至是已经“事实离婚”(曾有人向笔者咨询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其立遗嘱解决),是否也应当使配偶一方的继承权“丧失”,且不可“失而复得”呢?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情形考虑进去,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该项规定。因为没有人愿意将自己辛苦所得的可能是一辈子的财富,在没有遗嘱排除情况下,由“感情确已破裂”的配偶一方只因“法定”而继承,将会造成被继承人“法定”的终身遗憾。

对于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失而复得”,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继承权可以“失而复得”,体现了很大的意定性,甚值肯定。但笔者以为该规定还是“美中不足”、“玉有微瑕”。笔者认为,对于第一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通过被继承人的意定“失而复得”。

因为,故意杀害并不一定“杀死”,在被继承人未被“杀死”,而继承人服刑归来又“确有悔改表现”的(且在计划生育政策下,该继承人很有可能是被继承人独子或独女),被继承人经过再三衡量,仍然愿意将自己一辈子辛劳所得的财产由该继承人(独子或独女)继承。

笔者认为,法律此时应当退让三舍,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规定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也可“失而复得”,以凸显法律的人性关怀与合理性。

缺点三: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极易导致“个人资产流失”

只要稍加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完全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现行继承法施行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说实话,该法不但有着中国计划经济的深深烙印,更有1922年和1964年时期《苏俄民法典》的幢幢身影。在历史车轮已滚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在我国计划经济已然退出历史舞台市场经济已相当发达的当下,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还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不得不说是一件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情。为什么如此说呢?因为,现行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那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看是法定继承人的多少问题,实质上是个人私有财产的流向的问题。法定继承人范围越窄,法定继承人就越少,个人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就越大。根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相关规定,个人遗产流向国家、集体的可能性就越大。

然而,这种流向肯定是与被继承人的意愿相违背的,也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理念不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方面,《德国民法典》可谓立法典范。它对此采取的是无限血亲继承主义,如此则可不遗余力的保障个人私有财产的流向始终不会偏离被继承人血亲的方向。就是实行市场经济的俄罗斯也摒弃了前苏联1922年和1964年时期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其《联邦民法典》也将法定继承人扩张到了七个顺序,规定五亲等以内的亲属都具有法定继承权。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应该摒弃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做法,将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一个极大的扩张,尽量降低个人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

缺点四:法定继承顺序存在重大缺陷,违背遗产“向下流转”规律

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顺序只有两个,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不仅违背了遗产“向下流转”规律,也导致遗产“向旁流散”。因此,它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却完全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十条, 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这种做法实为不当,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亟待作如下调整: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规定为第一顺序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必然导致一个结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旦丧失或者被剥夺继承权,则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依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乃至玄孙子女、玄外孙子女的继承同样如此。这必然导致一部分人的遗产无法“向下流转”,而“向旁流散”,甚至是无人继承,以致最终被收归国家或集体。笔者因此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应该摒弃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做法,修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的现行规定,直接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使其不因其长辈血亲的原因而致其继承权受到损害,保障遗产按遗产流转规律“向下流转”。

(二)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国家继承法基本上都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将配偶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存在相当的不合理性。试想,如果被继承人无子女、父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根据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形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不能继承的,于是,继承进行到被继承人配偶即告终止。作为被继承人最亲近的旁系血亲的兄弟姐妹根本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再无“向血亲流转”的可能。所以,这种“法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它既违反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真实意愿,也与我国继承的传统习惯相违背。

对此,现行继承法施行不久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就很有说服力。该案中,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20世纪80年代末回乡探亲。经人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婚后,杨某用几十年的积蓄买了商品房和生活物品,尚余30多万现金。结婚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商讨继承,主张将房子、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继承,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不同意。杨兄诉至法院。一审按照杨兄的方案作了判决。汪上诉。二审维持。毫无疑问,一二审判决明显是违反刚刚施行的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汪当然不服。该案最终由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高院重新审理。北京高院认为,之前判决社会反响不错,没有必要改判。此案最后不了了之,成为刚施行不久的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炮制的“悬”案。时至今日,我们难道还要固守该继承法第十条陈“规”吗?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二、三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如此,“汪楣芝继承案”必定迎刃而解,再不会成为历史的“悬”案。

(三)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

遗产的流转规律是“向下流转”。受“死后扶养说”的影响,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照搬了该规定。那么,依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父母在子女死亡之后将成为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子女的配偶、子女的子女一起继承该被继承人的遗产。而通常情况是,父母此时大多已高寿。因此,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后,很快成为被继承人,其刚刚自子女处继承的遗产立即发生“向旁流散”,为父母的继承人所继承。这既违背遗产“向下流转”的流转规律,也违背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处置自己遗产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父母由现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变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减少被继承人遗产“向上倒流”,之后“向旁流散”。

缺点五:法定继承存在着其他严重问题,同样需要正视和调整

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开创了将姻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先河,也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藉此之故,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完全照搬了该条规定。但是,笔者以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这种照搬的做法有欠妥当,需要我们正视和及时调整。理由有:

一、它从理论上完全颠覆了法定继承人以血亲关系和配偶关系为主要依据的继承法规则,缺乏理论的正当性;

二、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实践中将导致继承结果的不公和亲情观念的淡漠。譬如,一位老人有一儿一女,在他去世后,该一儿一女平均分配其遗产,相当公平合理,大家相处融洽。但假如老人儿子先去世,他儿媳和他女儿都孝顺老人,都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之后老人去世。根据该条规定及代位继承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他孙子(女)与他女儿三“人”均分。他女儿同样甚至更多的尽了赡养义务,可遗产却平白的少分了。这种结果对他女儿明显不公平,且这种不公平仅仅是法律的规定导致的。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了。由此,他女儿可能选择不尽赡养义务,采取对老人不闻不问的态度,反正不会影响她的法定继承份额。果如此,则导致社会亲情观念的淡漠。这恐怕也是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了。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完全可以参照现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酌情分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适当的遗产,而不必使其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还有,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新增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使被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形下,其遗产可由其兄弟姐妹(先亡的话)的子女代位继承,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族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是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编纂的一大亮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这种简单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做法显然不够,理由有:

一、此类代位继承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在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情形下,其遗产不可能由其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说,此类代位继承发生的概率仍然较低;

二、我国计划生育已实行三十多年,且人们的生育观念也有极大的改变,独生子女家庭已经非常普遍,如今没有兄弟姐妹的人越来越多。在被继承人并无兄弟姐妹情况下,更不要说其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了。因此,纵算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编纂通过新增该规定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有所扩大,但遗产最终成为无主遗产的情形依然会有不少,个人的私有财产在继承法上依然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此类小修小改虽值肯定,但终究已不合时宜,民法典草案继承编需要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上狠下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