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口译的历史

作者:张新红

节选自张新红与李克兴新著《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2006.0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2 法庭口译的历史

2.2.1 西方法庭口译史

法庭口译因在历史上口语的不可记录性而无法准确追溯,但有史记载的法庭口译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在南非的殖民时期(Moeketsi,1999; Mikkelson,2000)。Colin & Morris (1996)则比较详细地记录了1682年和1820年在英国进行的有口译服务的庭审(引自Mikkelson,2000)。1682年的那次庭审涉及一件凶杀案,诉讼各方有多种语言背景。而当时法庭在决定哪一方诉讼人有权享有法庭口译服务时,依据的不是各方的语言需求而是阶级,即说英语的贵族才有权享有口译服务。1820年的庭审则是一场涉及卡罗琳王后的通*案。该案的庭审口译不仅翻译了证人证言的语言内容,而且还解释了其中的文化差异(Mikkelson,2000)。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要签订巴黎和约的缘故而产生了英语与法语之间对译的口译需求,这是现代连续传译(consecutive interpreting)的开始。而同声传译(simultaneous interpreting)则诞生于1945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纽伦堡(Nuremberg)二战战犯大审判(de Jong,1992; Mikkelson,2000),这也是第一次开始使用电子设备的口译活动。受此启发,联合国也于1946年开始大量使用同声传译。

由英、法、俄、美四国组成的盟军军事法庭要求将所有庭审程序都翻译成被告(21名前第三帝国高官)的母语,这一涉及五种语言的对危害人类罪的世纪大审判当然需要使用大量的法庭口译人员。译员们坐在透明的玻璃房里通过特殊的电子设备把庭审过程所说的话语全部传译给庭审各方。经过217天的庭审,庭审记录(transcription)***达4,000,000字,计16,000页(de Jong,1992)。

欧洲大陆很早就意识到法庭口译的重要性,但直到1978年美国才开始为法庭口译立法。此前审判时使用口译人员的依据只有《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8(b)条、《联邦证据法规》(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4条、《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64)以及《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3(f)条等,其中以前两者为主。

《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第28(b)条规定,法院有权自行指定口译人员,其劳务费用从法律规定或政府提供的经费中支出。但是这其中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口译人员的指派与否完全由法院决定,这说明法院也有权不为母语是非英语的被告提供法庭口译服务,因此;二是法院如何自行指定法庭口译人员的问题。由于法官大多是说一种语言的单语人,他们是否有能力选择胜任译员就很值得怀疑(de Jong,1994)。Schweda-Nicholson (1986)甚至认为:“法院没有资格评估担任法庭口译工作的译员的能力”(引自de Jong,1994)。由此任意性和能力与认识不足而导致的问题较多,如任意指定法警、法官亲戚、被告亲戚、听众席的听众、被告律师等上台担任法庭口译。因此,《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第28(b)条不足以完成其使命。

《联邦证据法规》第604条规定,法庭口译人员提供口译服务时必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受有关专家证人的规定制约,并须发誓一定会照实翻译,以确保当事各方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但是,在美国司法历史上,却有不少法院公然忽视被告因英语交际能力不足而需要口译帮助的例子。如在Diaz v. State,491 S.W.2d 166 (Tex. Crim. App. 173)一案(de Jong,1994)中,法院在被告Diaz的证言陈述过程中没有为被告提供翻译服务,Diaz在上诉时发现,尽管庭审记录显示他的英语水平极为有限,但他提出的翻译服务要求被法官否决了。更荒诞的是,他就此而提出重审的上诉也被否决。其他几条规定也有类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