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优于法定,具体指什么?

具体如下: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发明对于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差别非常大,很难作出统一规定;

为了建立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草案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

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

一定限制,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和规定无效。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单位建议在总则中写入约定优先原则,明确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发明的权属划分、发明报告、署名权和奖励报酬等所有事项进行约定。

我们经讨论认为,单位相对于发明人总体上处于优势地位,如果法律允许职务发明的所有事项都可以约定,则可能导致单位通过约定剥夺发明人的基本权利,最终使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条例草案在权属划分、发明报告和奖励报酬等可以适用约定的条款中都已明确了约定优先,其余发明人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是不能通过约定取消或者限制的。因此,我们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扩展资料

案例:

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李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在合同尾页的借款人配偶栏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张某的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张某在银行处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某银行起诉要求:

1、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偿还止于2014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998.17元及止于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汤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中李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民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现代私法制度的重要基石,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同债务,但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的400万元借款不应判令由其夫妻二人***同偿还。

人民网-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及论证

湖南法院网-约定优先于法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