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的对于陪审制的讨论

通常认为,陪审制具有下列价值和意义。

反映公民的常识或价值观举例来说,很多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是否有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判断,以及刑事案件中对“正当防卫”或“合理的怀疑”等法律概念的适用时,陪审制度可以反映代表性的社会观点。对公权力或体制的限制功能如前述,在历史上,陪审制发挥了对公权力滥用的抑制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及的判决文中也指出:“通过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类人的陪审审理的权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当的或者过于激进的检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检察官)、或脱离常识或存有偏见的法官的不公正裁决”。下述的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就是体现这一功能的最明显示例。参与型民主主义在美国,陪审制被认为是实现民主主义的重要制度。法国思想家亚历西斯·托克维尔在其著作《美国的民主政治》中,将陪审制视为实现人民自治的重要方法。对公民的教育功能陪审制不仅对于参加该过程的公民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识的功效,而且通过反映陪审审理题材的电视节目或电影,也增进了一般国民对司法制度的理解。提高审判效率作为陪审制的一个次要的作用,其通过集中审理和短时间内得出结论的方式,避免了审判过程的长期化。 另一方面,陪审团审理的多为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团。这是因为陪审团审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于纠纷迅速及时的解决,同时也批评陪审制会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同时由于陪审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保证他们对证据和实事的认定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因此也有观点怀疑陪审对事实认定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对于陪审制的缺点,英美法国家关于陪审团的存废问题,一直是争论激烈的话题。目前的趋势是,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这种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作用。

陪审员带有的偏见陪审审理往往容易受到陪审员情感因素或固有偏见的影响,通过地域因素或历史性因素,往往会对某些特定群体造成不利的结果。对于这一批评,也有观点反驳认为,相比法官,并不见得陪审员更容易受到偏见的影响。此外,在1966年发表的一项大规模调查结果显示,当法官被问及对于陪审团的裁决是否同意的时候,有75%以上的案件中,法官内心与陪审团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当两者意见出现分歧的时候,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大多数持无罪的观点(法官则相反),而民事案件中无法显示出特定的倾向。对于法律适用能力的质疑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适用法律这一需要高度的法学专业知识的领域,陪审员并不适于参与。例如,在侵权行为中,判断是否存在过失时,原本应该衡量为防止事故发生而所需的费用、从预防措施中所得的利益(事故可能带来的损失或事故发生的概率),但陪审员往往对此并不理解,尤其在个人对企业的侵权之诉中,往往只关注原告受到的损害和被告的资力,从而经常会做出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裁决。审判的戏剧化陪审过程中,律师为了博取陪审员的同情而得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往往会进行带有戏剧性的辩论,这也被批评为导致了律师的戏剧化。对此,也有反对说认为,戏剧化并不一定等同于电视剧或电影中带有表演色彩的行为,为了使得辩论更能被人理解,辩论技巧才得以受到重视。另外,也有实证研究表明,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审团的判断会因律师的水平高低而发生变化。陪审审理产生的经济成本除了按日支付给陪审员的津贴和交通费外,从陪审员的传唤、选任手续直到审理和裁决为止,陪审过程会产生高额的费用。尤其当无法达成一致裁决而需要进行再次审理时,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负担也不可小视。此外,对于陪审员而言,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其工作或学习。尽管在美国存在着对陪审制的上述种种批评,但美国国民对陪审制的信任感仍超过了对律师、法官、美国国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信任,因此至今废止陪审制的论点都不曾占据主流。

但在英国,尽管陪审制有保护自由民主、反映市民常识等诸多正面意义,但其构成了对民众的负担,也为“熟练”的犯罪者所滥用,因此受到比较普遍的批评,在20世纪中其适用范围和权限被大大限制。 陪审团在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必须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来进行。但是在原则上,陪审团的裁决只表明结论,并不需要说明导致该结论的理由,(这称为一般裁决,但也有个别情况会出现个别裁决),因此事实上陪审团仍然可能故意做出无视法律规定的裁决。这种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也被译作“法律的无效化”。jury nullification)。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但当陪审团集体认为处罚该种行为的法律本身违反了自然正义时,可能会出现无罪裁决。例如,前文提到的约翰·彼得·曾格案件、在禁酒法时代因违反饮酒限制法规而被起诉但被裁决无罪的众多案例、因杀害黑人或民权运动人士而被起诉的白人种族主义者被全体白人陪审员裁决无罪的案例等。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这一现象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但在刑事案件中其作用尤其明显。由于英美法实行“一罪不两诉”原则,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却裁决无罪的情况, 法律不允许检察官提出抗诉,因此无法通过上级法院以再审命令加以补救。

对于这一现象,一种观点认为这是陪审团对法律问题的不正当干涉,不应得到认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体现一般市民价值观的观点对于法律的健全和改革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其中,也有一些团体基于陪审团可以无视恶法这一功效,而积极倡导陪审员采取类似行动。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有观点认为“陪审团通过拒绝执行过于严酷的法律,而实现了更高层次的正义”,这也被认为是在隐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另一方面,联邦控诉法院的判决也曾指出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违背了陪审员仅仅适用被解释说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现这一情况时,法官可以视情况而解除相关陪审员的职责。一般观点认为,法官在解释说明法律的时候,至少不能明确表示陪审团可以无视法律。 与利用个人知识进行裁决的早期陪审制不同,现代陪审制要求陪审员仅根据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判断,并尽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对即将或已经成为陪审员的人产生影响,导致其带有某种偏见而不能进行公正的审理,因此如何防止新闻报道对陪审的不正当影响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前,严格限制对案件的报道,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对陪审团产生影响。成文法或普通法均规定了对于报道案件的媒体可以课以高额的罚金或拘禁处分。在审理前,仅允许报道当事人姓名或预备审问的时间地点等最低限度的信息。尽管预备审问在原则上应公开进行,但相关法规则禁止将其内容对外广泛散布。在审理开始后,新闻报道也必须正确地传递有关程序的消息,而不能带有可能有损进行中或将进行的程序的内容。如违反上述禁令,则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实际上,一般仅限于对于审理会产生严重影响的报道才会被处罚)。在苏格兰和爱尔兰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但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地,这类限制较为宽松。

与此相对,在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第1条明文规定了报道自由,因此对于媒体的限制反而受到了法律的约束。当然,在美国,媒体对陪审员的影响也是一个现实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当事人将案件相关信息通过媒体泄露的案件中,判断这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正当程序权利,认为法官应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媒体报道的禁止是一种对于表现自由的事前限制,应进行严格的违宪审查。。因此,事实上对于报道的禁止几乎不可能在宪法上得以通过。另外,对于被告人前科或者无法认定证据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的报道进行刑事处罚的限制政策,也受到了严格的违宪审查。甚至为了防止报道对未来的陪审员产生不当影响,而将预备审问等审前程序不予公开的做法,也多半不被法律认可。

因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防止媒体偏向性报道案件的效果,是通过限制律师或检察官向媒体透露信息这一职业道德规定来完成的。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美国律师协会制作的三部法曹伦理模范规定中的某一个版本。这些规定中都严格限制律师参加记者会或接受采访等法庭外言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联邦司法机关,也对检察官在内的职员做出了相同的限制性规定。

另外,如果出现了可能导致偏见的报道,为了不致于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判断力,往往会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补救。

变更审判地点即将案件移送至尚未受到报道影响的地区。但是,在某些规模较小的州,新闻报道可能迅速扩展到全州范围,因此这一方法不一定奏效。变更候选陪审员团成员在一部分州,也规定了不变更审判地,但从其他地区选任候选陪审员的做法。延期审理当报道产生的影响在一定时期后可能减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诉讼程序延后进行。在陪审员选任程序中进行审查在陪审员选任过程中的预备询问,也可以起到筛选可能受到报道影响的陪审员的作用。参见:妨碍司法公正禁止陪审员接触报道陪审员一般在被任命后直至作出裁决为止,都被要求尽量不接触有关案件的报道内容。任何人企图在法庭以外影响陪审员的决定,例如私下接触陪审员,或在大众媒体发布某些没有在审讯中披露的资料,也可能触犯法律。陪审员的隔离当裁决无法在1天内作出,且该案件被热点报道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命令对陪审员进行隔离,要求其住宿在宾馆或不与其他人接触。在事实审理期间几乎不会进行隔离,但在裁决期间会出现隔离的例子。在如O·J·辛普森案件等极端罕见的案件中,陪审员被隔离了整整8.5个月。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保护,不仅审理前可以进行自由报道,在审理后陪审员也可以自由发表对裁决过程的言论,甚至会出现事后有偿向媒体提供内幕消息的陪审员。因此,在一些广受关注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为了出卖裁决内容而发生异常行动,或者记者对陪审员进行骚扰。为此,一部分美国法院特别规定报道部门不得对陪审员进行采访,但几乎没有对陪审员自身进行限制的规定。

与此相对,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加拿大等地则严格禁止陪审员公开裁决过程中的信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981年侮辱法庭罪法第8条明文规定了对打探或泄漏裁决内容的行为的处罚,但有部分反对观点认为这不利于对陪审制度进行学术性的研究。在澳大利亚,报道机关在审理结束后接近陪审员的行为也会被视为侮辱法庭罪,但允许陪审员个人自发性地无偿提供信息。同样新西兰的判例法也规定了报道机关采访陪审员的行为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 英国的陪审制作为与普通法(英美法)***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对普通法有着很大的影响。下面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影响。

为了使陪审员也能理解法律,法律条文不至于过于艰深晦涩。为减轻陪审员负担,更多地进行集中审理。为防止集中审理中的突然袭击,证据提示程序非常发达。法庭上的询问技巧等得以发展。如禁止传闻证据原则等证据法规则获得发展。其次,陪审制对于契约法领域也产生了下列影响:

英国的《防止欺诈法》规定了某一类契约如无书面形式或债务人的签名则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在17世纪为了防止陪审员被伪证所欺骗而特地制定的制度。。英美法的口头证据排除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规定了,对于契约的内容,应通过书面契约来确定,除此之外的证据(如口头约定等)应被排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随着时间的推移,陪审团更容易接受在经济地位上占优势的一方的供述,从而作出不利于弱者的裁决。。在刑事诉讼领域,正是由于陪审审理过于复杂和高成本性,从而促成了诉讼交易的发展。 1、参审制广泛运用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参审制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陪审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

2、陪审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德国的陪审员任期4年,每一位陪审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

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陪审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 .陪审制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陪审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陪审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陪审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

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陪审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参审制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参审制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陪审员会遭到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

4、陪审员易受法官的影响

陪审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参审制的陪审员比陪审制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陪审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