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