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