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公***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交通设施等市政公***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