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下,设立信托的方式包括
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按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划分。一般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私益信托,又称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又可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及完全和不完全制定信托。 1.明示信托(Express rusts),指委托人为着某特定个人或团体的利益,通过生前契约或遗嘱与受托人形成的信托关系。明示信托一般需要以书面形式设立,如书面契约和遗嘱,但在判例中,也有些是通过口头遗嘱设立而得到确认的。1848年大法官兰德尔(Langdale)在“凯拉特诉恩特案(Knight V. Enight)中指出,私人明示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确切的意图、内容和客体。 2.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s),这种信托的设立基于对委托人意图的推定,它的最普遍的形式便是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s)。例如,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请受托人替受益人某甲终身信托。如果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当某甲去世后财产的归属,那就可推定,当某甲死后,受托人替委托人信托,而此时信托的受益人就是委托人自己。 3.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规定,私自把信托财产出售给第三者,而买主明知内情,仍然接受了这笔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这第三者同意与否,他也被认为是“推定受托人”,他必须替受益人继续信托这笔财产。 4.完全和不完全制定信托(Completely and 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s),完全制定和不完全制定信托,也称完全和未完全成立的信托。一项完全成立的信托,委托人不须再做出其他行为;而一项不完全信托,委托人则还须再做出其他行为,该项信托才能设立。 公益信托(Publictrust),又称慈善信托(itable trusts)是以公***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其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包括济贫信托、促进教育信托、促进宗教信托以及其他有利于公***目的的信托。这种信托必须符合三个要求:第一、慈善信托的意图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慈善。英国法并没有给慈善下定义,而历史上1601年英国制定的《慈善收益权法规》(Statute of itableUses 1601),也只是在序言中对慈善信托的客体作了限制。在1891年国家所得税特别长官诉佩肖尔一案中(Income Tax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nsel),法官按信托目的的不同,把慈善信托分为四种,即为贫穷救济而设立的信托;为促进宗教发展而设立的信托;为促进教育而设立的信托以及其他一些有益于社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第二、慈善信托必须对社会全体或至少相当一部分人有利益。为了某些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不是慈善信托。对于那些为贫穷救济而设立的信托,即使信托限制了受益人的范围,甚至排斥了捐赠者的亲属或公司的职员,也属于慈善信托。第三、善信托的意图必须是完全、真正的慈善。如果信托财产在使用中,其慈善意图与非慈善意图相当,就必须仔细衡量所设立的信托是否具有完全、真正的意图。此外,公益信托的设立还须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 除了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分类外,在英美法系,还可以将信托分为设定信托和法定信托;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