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第三条 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第七条 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 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

(六)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