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抽取样品时,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十四条 被查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所查获的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