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单位编制的地图的管理以及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图类别)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
(一)纸质、布质、皮质等地图以及导航地图、互联网地图等电子地图;
(二)出版物、宣传品、广告、影视作品中附着的地图或者地图图形;
(三)其他形式的地图、地图图形。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商务、民政、水务、绿化市容、市场监管以及通信、新闻出版、电影、网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版图宣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依法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本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规范使用地图的宣传、培训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六条 (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建***享机制。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享。
本市鼓励地图编制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地理信息领域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以及科普等活动。第七条 (地图编制及表示内容要求)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名称不得使用“最新”“最好”“最全”等修饰用语。第八条 (公益性地图)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供社会无偿使用的公益性地图,并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在保留原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上表示教育教学、宣传示意、新闻等内容的,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民政、交通、水务、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第九条 (审核范围和主体)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核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下列地图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全国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三)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四)历史地图。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按照规定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第十条 (送审主体)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受委托办理其编制的地图的送审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