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22条原文
中华人民***和国有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
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
但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为限。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咨询,无其它合
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
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兼容或互
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
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
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
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
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托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
者。
十、以公告程序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十一、公营事业机构因营业需要,必须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
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十二、购买残障、原住民、慈善机构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
或劳务。
十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及第十一
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