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22条原文

中华人民***和国有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

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

但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为限。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咨询,无其它合

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

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兼容或互

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

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

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

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

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托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

者。

十、以公告程序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十一、公营事业机构因营业需要,必须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

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十二、购买残障、原住民、慈善机构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

或劳务。

十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及第十一

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