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了保障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团体或者其他公民起草。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或者学者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