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教育,增强职工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二)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四)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严重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规划、林业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等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