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原告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诉讼的原告人,在公***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传唤证人、追加当事人,并有权提起上诉等,其地位与通常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其核心思想在于赞成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不赞成授予检察机关大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公益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社会或民众的利益提起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利益。检察机关只能是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第三,双重身份说。这种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的地位,但由于其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其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这里,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

第四,法律监督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在这里,法律监督权转换化为起诉权,这种观点有两个核心的思想:首先,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人,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五,民事公诉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这两种行为中检察机关都应当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