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廉政法律制度的现代价值
监督国家官员为政清廉,这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同课题。唐朝在总结、继承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其肃贪倡廉法律制度所达到的完备程度是出乎常人意料的,其中诸多内容足以为当代中国所效法:
(1)严惩各种形式的贪污、贿赂。对于官吏贪污,唐律不仅严惩监临主守自盗与监所监临财物,而且惩治变相的贪污行为。比如,以次等之私有财物换取较好之官有财物者,“以盗论”;市场管理官员评定物价不公、且自己从中取利者,也“以盗论”,等等。关于贿赂罪,唐律严惩“有事以财行求”的行贿罪和官吏受贿,且不论官吏是否枉法行事;为防范较为狡猾的贿赂犯罪,唐律还对事后贿赂行为予以严惩: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唐律疏议·职制律》)。
(2)建立准贿赂、准贪污的罪罚制度。为杜绝官吏非法收受财物,唐律还严惩以下准贿赂、准贪污性质的犯罪行为:其一为“受所监临财物”——收受部属财物罪,其处罚幅度,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罪尚要重二等;这“在立法上是一种真正的创造。它与现代的关于官吏的财产与其收入不符的立法相比,更富有预防性和监督作用。”(第329页)其二是惩治官吏于使派之所接受送遗。出使官员在出使之地接受财物,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等处罚;于出使途中接受财物者,比照出使之所收受财物减一等,但若出使者为纠弹官,则不减等。其三是征治非法食用官费置办之酒食,犯者以“坐脏论”、“准盗论”;这对防范和惩治公款吃喝之风是大有益处的。
(3)惩治各种“请求”罪。唐代法律将基于某种利害关系而请求国家官吏曲法处断的行为视做“请求”罪,内容主要包括:其一,惩治官吏进行请求或答应请求。官吏为自身或受他人之托而行“请求”,或者执掌权力的官吏答应“请求”,这都是犯罪;只要“施行”所请之事,双方的最低刑为杖一百。其二,严惩“监临势要”者为人嘱请。凡身处高位或手握实权者为人嘱请,加重处罚。其三,严惩官吏接受财物为人请求。刑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唐律疏议·职制律》)。
(4)惩治官吏索取百姓财物罪。其一是惩治依官势乞索财物。官吏向百姓乞索财物,照坐赃罪减一等处罚;但若是强要,则加二等处罚。其二是惩治搜刮辖区内财物送人。官吏领人搜刮部内人财物送给别人,即使自己未得财,也“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5)惩治官吏非法役使部下及百姓罪。依唐制,一定级别的官员都有法定在编、供其役使的吏员;违制役使部下及辖区内人丁都要处罚。官员私自役使辖区内之民人及部下,“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监临官员私人役使公家低级吏员,也以坐赃论;官员役使供己使用之人而向他人出卖其劳力以赚工钱者,亦以坐赃论。
唐代监督官员为政清廉的制度、措施尚有许多,以上所述仅为其中较为显著、且应为现代所借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