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