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和影楼合作属于犯法吗

当然违法,可以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

公立医院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该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国家政策早已明令禁止,只是这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行为,对于出租方、发包方定性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行政处罚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区分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其第一百条对于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法律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明显提高了罚款数额,且处罚到人。

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规合作模式:

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这种合作模式合规性毋庸置疑。但由于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分配收益好理解,何为“变相分配收益”,法律并未明确。

社会资本与自己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关联交易,例如作为药品、医疗器械独家供应商而获取利润,是否属于“变相分配收益”,是法律的模糊地带。在这些问题明确之前,必将会影响部分社会资本与公立医院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意愿。

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先***同设立营利法人,由营利法人再设立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资本先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再以特许经营、医院托管、技术合作、组建医联体或医院集团形式与之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