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侦查监督工作之我见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意义
1、侦查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体现。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必须依法进行。如果侦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往往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正确、合法进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2、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
侦查活动监督目的归根到底就是发现、纠正、预防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正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地履行侦查活动监督权,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就将不断减少。
3、侦查活动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措施。
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轻则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较重则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不被采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落实。如果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就要移送给本院侦查部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活动越来越规范,对犯罪的打击更加有力,侦查活动中的腐败现象愈来愈少,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大力开展是分不开的。
二、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项重要职能。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由于监督机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的原因而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以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的效力。
1、监督主体地位弱化。
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监督是单向的,而制约是双向的。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制约公安机关,同样公安机关也可以制约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对侦查活动监督权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碍作用,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侦查权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监督内容形式化。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大部分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运用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3、监督方式置后、被动。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已经成为事实,无法挽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监督手段不力,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监督程序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于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时,具体以什么形式、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存在随意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利于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三、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1、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向来是检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且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当今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检察机关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国侦查活动监督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重塑公检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2、转变观念,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领导。
长期以来,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件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任务,没有完全担负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对法律赋予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落实得不够;二是“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在不少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
3、从办案入手,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
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大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应从侦查工作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针对侦查活动易出问题的环节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并根据所发现的不同情况采取追诉、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针对性,从而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侦查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该院针对侦查工作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办案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环节:一是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二是对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按规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四是取证、扣押物品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跟踪监督,督促纠正和改进。
(2)、查实体,看有无漏诉
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在实体处理方面是否合法。一是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有无错诉,有无遗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诉到位;三是法定情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认定是否准确。
(3)、查文书案卷,看是否规范、准确
由于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制作文书不严谨,装订案卷不规范,使得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鉴于此,应把对公安机关案卷文书的审查纳入了监督的范畴。主要审查:文书制作是否严谨;文书内容是否准确无误;案卷装订是否规范;案卷中有无遗漏材料等。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活动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通过对公安侦查案件的审查,发现其在适用法律、定性等执行实体法方面和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执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监督纠正。这样的规定在新形势下显得有些滞后,不但监督的面不够广,时间上的延伸也有欠缺。因此,笔者感到,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当大力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即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通过立法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新观念,改变过去“坐堂办案”的传统作法,以提前介入为切入点,强化监督力度,促进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注意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涉及到有关证据方面的缺陷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指明取证重点,纠正侦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证据,从而达到印证和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动中,不仅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而且通过参与讨论、讯问、勘查等活动,现场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效果,促进公安机关侦查水平的规范和提高;现场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5、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