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湖长,在各河湖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第四条 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党政领导、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河湖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工作,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活动。第七条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和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湖长。

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责任河长湖长。

河长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当设置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文化和旅游等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湖管护员岗位。聘用河湖管护员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当建立健全总河长湖长会议、责任河长湖长专题会议、河长制湖长制联席会议、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会议制度,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各项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协调、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和保护主体责任;

(二)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长制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

(三)主持研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相关部门、下级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安排本辖区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河湖巡查,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具体问题,督导本级和村(社区)责任河长湖长履行职责。第十二条 省级责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晰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

(四)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五)组织对省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县级责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或者细化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专项治理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协调解决规划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和保护的联防联控工作;

(五)督促下一级河长湖长及本级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对其履职情况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的责任河长湖长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