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健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体系。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各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第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使用慈善组织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分担、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强化协同监管。第六条 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慈善晚会等活动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在活动现场口头承诺捐赠的活动参与者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拒不签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有权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公告内容应当纳入报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口头承诺捐赠的,慈善组织按照事先公告的规定引导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受益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拒不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事先公告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相关规定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
(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四)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章 促进措施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从事慈善活动,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为慈善活动开展提供指导、帮助和便利。第九条 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及时公示确认结果。第十一条 经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向税务部门提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对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