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信息以及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产生主体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第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建筑及装饰装修企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保护环境的意识。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装饰装修及修缮房屋的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但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第十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以及菜单式全装修、装配化装修,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工程项目的建筑、装修质量,减少工程项目投用后维护修缮的频次和因维护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四)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拆除作业完工后的二十日内清运完毕,其他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工程施工作业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六)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备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出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