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程序的特点

缺席审判程序

一、概述

1.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目的和特征

缺席审判程序是指对于特定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官继续进行审判,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所适用的审理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是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主要目的:一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从而有效实现《刑法》的目的;二是为了解决外逃贪官的追逃追赃问题,为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乍提供司法支持;三是被告人已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

与其他审判程序相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相比,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审判,这是缺席审判的最主要特征。第二,与民事缺席审判相比,刑事缺席审判不存在控方缺席的情形,且案件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刑事缺席审判仅限于极少数的特定案件。

2.缺席审判程序的类型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有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适用要求。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被告人因病中止审理的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因病中止审理的缺席审判程序,即当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导致法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时,如果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第三,无罪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无罪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第一种,如果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第二种,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缺席审判程序的意义

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具有有效追诉犯罪、保障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等功能,因此该程序的设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可以解决被告人缺席审判时的定罪量刑问题。

第二,解决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当减损了诉讼效率;二是阻碍诉讼纠纷解决目的的实现;三是不利于民事责任的妥善处理。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能够有效解决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使特定案件不致因为被告人缺席而无法审判,从而尽快解决纠纷,实现诉讼效益。

第三,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衔接。缺席审判程序建立后,我国法院可以依法对外逃腐败人员依法作出判决,并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请求缔约国要么引渡腐败人员要么执行我国法律判处的刑罚,这将有效地惩罚腐败犯罪人员。

二、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

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时新增的第一种缺席审判程序,也是最主要的一种缺席审判程序。

1.适用范围与条件

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在适用条件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二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一个条件是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二个条件是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

2.诉讼程序具体操作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告知程序

在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前,被告人有权知悉所涉嫌的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因此法院具有告知义务。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当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如果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可视为被告人放弃了出庭权,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4.辩护制度

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不出庭,其无法自己行使辩护权,因此由辩护人出庭辩护对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尤为重要,也能够使法官兼听则明,有效保障法庭的公正审判。为此,《刑事诉讼法》为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了充分保障:首先,对于人民法院缺席的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次,当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为其确立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

5.救济程序

对于被迫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类的救济程序,即上诉与抗诉、重新审理以及返还与赔偿。

(1)上诉与抗诉。对于缺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因此,《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同时,辩护人在经被告人或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也享有上诉权。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重新审理。首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时由于被告人无法参加庭审的条件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应当在被告人在席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审理,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其次,当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在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果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此外,由于许多国家都要求请求方在引渡后对被引渡人重新进行审判,因此,给予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重新获得审判的机会,也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引渡。

(3)返还与赔偿。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是对罪犯财产权的保护。

三、被告人因病中止审理的缺席审判程序

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即被告人因病中止审理的缺席审判程序。该种类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患有严重疾病”应作严格、狭义的理解,主要包括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情形。二是中止审理6个月后,被告人仍无法出庭。此时被告人短期内无法痊愈或缓解,案件的审判进入了一种难以恢复的状态。三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是否进行缺席审判以选择权,彰显了对被告方意思的尊重,维护了被告方的程序参与权。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四、无罪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

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即无罪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该类型又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并且在适用条件上有所不同。

第一种情形是有证据证明无罪的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种缺席审判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适用条件:一是被告人死亡;二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三是缺席审判旨在确认被告人无罪。这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处理精神的重申。

第二种情形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该种缺席审判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适用条件:一是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二是被告人死亡。该种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我国以往对于冤错案件的纠正即属于此种类型的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