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杞麓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杞麓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7.6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4.95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杞麓湖水体和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界线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标志。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督管理。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人员维护入湖河道。第七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杞麓湖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杞麓湖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杞麓湖周边的秀山、落水洞、泄洪口、九龙池、龙泉寺、贝丘遗迹、二街湖水记实石等风景名胜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水环境状况;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在杞麓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设立杞麓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蓄水、供水和防洪计划;
(四)按照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对湖泊水资源、水产资源和水域、滩地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办理杞麓湖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六)确定封湖禁渔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办理船只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
(八)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杞麓湖水质监测、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九)协调、督促沿湖各乡镇和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十)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湖泊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通海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第十二条 杞麓湖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湖泊保护。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扶持保护区农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和生活废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畜禽的规模养殖和集中屠宰;
(五)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
(六)网箱、围湖、围栏养殖;
(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湖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环境监测等设施;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船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炸鱼、毒鱼、电鱼,生产、销售、使用妨碍鱼类资源生长繁衍的渔具;
(十一)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十二)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十三)擅自打捞水草;
(十四)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