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土地的18世纪原理
18世纪欧洲法学家可经由三种方式取得土地:一曰征服,如英国征服印度;二曰割让(ceded),包括“自愿的”与“强迫的”割让,如毛利人对于新西兰北岛之“让与”(葳滩蛤条约),清朝对于香港之“租让”(南京条约)等皆是;三曰占有“无主土地”。
为了合理化英人占有澳洲,或欧人之占有整个北美洲的行为,著名法学家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专门阐释了无主土地概念。依瓦氏《国家间的法律》(Le Droit des Gens),原住民的土地应区别为“已然垦殖的”(cultivated)与“未垦殖的”(uncultivated)两类。瓦氏认为,欧美主导的国际法应当确认人类对于所栖身、使用的土地负有开发、垦殖的义务,如此,则居无定所的游牧部落失于开发、垦殖土地的义务本身,即意味着可以视他们从未“真正而合法地”占有这些土地。对于“无主土地”,无成型昭彰的社会组织者,则其与土地二者间不得认作国际法上之占有关系,因而其土地乃“无主”土地,根据发现与先占原则,欧人乃向所有殖民者敞开。
以澳洲大陆为例,澳洲原住民的历史至少有五十万年[来源请求],可他们却不被视为这片大陆的主人,整个大陆乃“无主土地”。因此,今日史家和法学家把无主土地原则评为“法律拟制”或“法律神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