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发布的文件。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 会议纪要;
(七) 机构编制、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 应急预案、阶段性工作方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向所属企业发布的文件;
(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相抵触;
(二)依照本单位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职责;
(五)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六) 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七)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 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九)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二章 起 草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调研论证,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就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同级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部门提出咨询。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