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及修缮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房产、历史、法律和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执法、民政、工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八条 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普查,形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成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初选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城市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者重要历史机构相关,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

(四)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时代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二条 按照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与艺术、科学技术价值以及保存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类历史建筑,具有突出代表性,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

二类历史建筑,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部装饰有一定遗存,不得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内部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变;

三类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允许对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进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