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设施、标识和传统瑶族村寨;

(二)瑶族经文、过山榜、民间传说、谚语、礼词、诗歌等传统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瑶语;

(三)瑶族长鼓舞、民歌、口技等传统舞蹈、音乐;

(四)瑶族银饰、扎染、刺绣、食品、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等传统制作技艺;

(五)瑶族耍歌堂、香歌堂、众人堂、婚俗、传统体育等传统节庆、礼仪民俗;

(六)瑶族医药;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场所等民族文化遗产。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抢救、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民族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瑶族村寨、建筑物、设施、标识等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二章 调查、管理与保护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族文化遗产的沿革、发展、分布和保存现状等内容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对民族文化遗产归类建档,编制保护规划。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对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专家库,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制度。

专家对民族文化遗产下列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评估和鉴定:

(一)制定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目录及保护规划;

(二)划定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民族文化遗产集中区域、建筑物、设施、标识;

(三)选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四)其他可以由专家指导、评估和鉴定的事项。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包括下列民族文化遗产项目:

(一)中华人民***和国成立之前已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瑶族村寨;

(二)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三)尚未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四)传承人年事已高且缺少年轻一代传承人的;

(五)濒临失传的技艺;

(六)其他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对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一)收集、整理、修复、保存有代表性的民族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二)保护、维护、修缮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民族村寨;

(三)利用文字、图片、音像、多媒体或实物保存等方式,真实系统记录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口述史、传统技艺流程、代表剧(节)目、仪式规程等信息,并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

(四)整理出版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和宣传资料;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瑶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在民族文化遗产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核心区域设立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

在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应当确立与民族文化遗产表现形式关系紧密、内容系统完整的文化区域,实行区域性的整体性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专项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