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分为几个等级

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相对来说,正当防卫的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至于对其行为人如何救济、如何表彰等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民法中,虽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只是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及防卫过当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该条款亦未规定对行为人的救济及表彰等措施。

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规范当中去。只有这样,才会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在认定某些符合正当防卫行为,也符合见义勇为要件时就应当作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给予相应的救济和表彰措施,只有这样做,才可能及时又准确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济和表彰,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再次地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但是,从法律角度只有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概念。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学的用语,法学研究并不使用该用语。正当防卫泛指所有的不特定的人针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制服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也可以是为了他人或国家、公***利益进行的。针对他人或国家、公***利益进行的正当防卫就可以归纳为社会学上的见义勇为。

但是在法理上,为了区分两者,司法解释中将本人的范围扩大解释为被侵害人的直系亲属。

也就是说被侵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视为本人,这样就排除了这些人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范畴。如:父亲看见儿子被人伤害,就上去制止侵害人,这时被侵害人的父亲就不认为是见义勇为,而是本人的正当防卫。但是,从逻辑的角度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并不是包含关系,两者是交叉关系。

两者在交叉的时候,区别就是是否为本人的防卫行为,如果是本人的防卫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反之则构成。两者存在并不交叉的地方:比如常见的小孩自己掉入河流中,没有关系的其他人看到了,去救小孩,这种行为当然属于见义勇为,但是,并不存在正当防卫,因为没有侵害人。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的客体是不特定的,正当防卫的客体则是特定的,仅仅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

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以此来看,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对见义勇为大多数也是依照无因管理规定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例如,笔者近日读到一文,一人在邻居失火时奋力扑救而被烧伤,受益的邻居不愿意为见义勇为的受伤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司法机关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说服了受益人,由其为见义勇为人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

见义勇为证书可以获得奖励和特殊权益保护。2015年11月23日公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如下:

一、奖励

1、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1)通报表扬;

(2)颁发奖金;

(3)授予荣誉称号;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5)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2、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1)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2)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3)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4)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3、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 权益保护

1、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2、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3、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报告。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先救治、后收费,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4、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下列各方承担:

(1)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2)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3)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4)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5、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1)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2)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3)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4)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6、第二十二条 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

7、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8、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9、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