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的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