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然法学?
1、早期自然法学
“自然法学派”是一种概括性分类,最早有“自然法”意义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这其中包括亚里士多德和智者学派中的毕达哥拉斯、普罗塔哥拉等,他们在政治思想和哲学论著中肯定了“自然主义”的正确性。但是早期西方国家都还处在蒙昧状态,法学还只是宗教、哲学、伦理规则中的一种模糊概念,直到古罗马时期才相对明确提出“自然法”概念,斯多葛主义出现使自然法观念的到加强,他们认为自然法的核心即是正义。到了中世纪,西方文艺、思想、政治受到神学的禁锢,自然法思想也被曲解为“神学自然法学”,这段时间的自然法学就不为道也。
2、古典自然法学
文艺复兴开始,欧洲社会发生巨变,随着新教崛起、重商主义出现、政治实行开明的专制主义,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在效力上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高于实在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的。换个角度从哲学上来说,理性是人类特有的一种认识方式,有着演绎和推理的特点。古典自然法学的主流观点是主张人应该处于一个自然的状态,这是人类的早期状态,没有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存在。[1]换句话说,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君主制定的叫“人定法”,他的效力是比不上“自然法”中的正义思想的,人民应该以自然法中的正义为最高行事标准。
3、新自然法学派
19世纪,自然法学派遭到历史学派(主要思想:法律不是理性产物,而是民族精神的传承;社会的法律其实是历史慢慢自发产生的;法律的根本渊源是习惯而不是立法)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要思想:恶法亦法;聚焦于现行法律法规研究;法律是国家当权者的命令)的攻击。他们认为自然法是一种虚无缥缈,甚至是虚构的体系,只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存在。但是在20世纪连续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看到了纳粹政府的残暴,法律可能会变成推行集权和暴行的工具。因此人们重新认识自然法学,他们大都认为自然法是基于人的道德,是与生俱来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实际上,法学历史源远流长,因此诞生过诸多流派,包括自然法学在内,还有历史法学、注释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哲理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等等。而当今学界定义的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他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对法律的认同相宜异。自然法学派在意法律是否正义,即“恶法非法”,人们不必去遵循它;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意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规范作用,即“恶法亦法”,法律一经确定人们就必须遵守;社会法学派则更加在意实用主义,即“有用即法”,法律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的,只要受益大于损失,那它就是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