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3〕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it, 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4〕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例如,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5〕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不论他的理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7〕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9〕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0〕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1〕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我们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1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够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得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13〕
例如,英国学者达夫(R.A.Duff)即从“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样一种论断,坚持了程序本位主义观点。〔14〕他看来,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英国另一位学者罗卡斯(J.R.Lucas)则从消除人们普遍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产生的“非正义感”的角度,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重新论证。〔15〕他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 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 just )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 term parterm)。〔17〕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sural dueprocess)两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0〕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21〕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