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战争中有哪些主要公约?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虽然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 , 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诸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

巴黎海战宣言 克里米亚战争后,奥匈帝国、法国、普鲁士、撒丁王国、英国、土耳其 、俄国在巴黎签订该宣言,随后***有45个国家参加,包括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强国。《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

海牙公约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1907年举行了第二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占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新的公约。

战争法的内容 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 “国际人道主义法”。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条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通牒表示的。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或战胜国单方面或同战败国联合发表声明宣布战争状态结束而实现的,因此,单纯的敌对行动的终止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结束。不存在法律状态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有些称之为武装冲突状态或战斗状态。它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它是随着敌对行动的结束而结束的。

中立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既不同于永久中立(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宣布为永久中立国,永远不参加任何战争,不与任何国家结成军事同盟),也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

交战人员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合法参加作战的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各有关公约规定,符合交战人员条件的人在作战中应遵守战争法,同时,受战争法的保护,如果被俘,有享受战俘待遇的权利。合法的交战人员包括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居民军和游击队的成员。武装部队指交战双方的正规军 。非正规军指民兵和志愿部队。居民军指敌军迫近时,在交战国政府号召下或自动拿起武器抗击敌人的未被占领区的居民所组成的军队。游击队指“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所有上述合法交战人员均包括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非战斗人员主要指医务人员、随军牧师、记者 、通讯人员、售货人员、妇女辅助队等。此外,参加执行措施的联合国部队人员也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间谍和雇佣兵不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的待遇,但如果对他们处刑,也要经过军事法庭的审判。

战俘 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人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员和战俘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和保护的根据是:按照战争法,合法交战人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交战国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作了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和保护。

战争手段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武器,指原子武器、氢武器等核武器;改变环境的战争武器,指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指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或信义以达到自己目的所采用的手段 。此外,虐杀俘虏、伤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医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

军事占领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一方以军队占领敌方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暂时行使统治的状态。军事占领是临时性的,不涉及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它以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和占领的事实以及确保统治的意图为条件。暂时的入侵不构成军事占领。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与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