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