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性质是什么?

1.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从字面上理解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而保持沉默。从书面上解释是,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的解释,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2、沉默权的产生及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使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被人们关注,而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沉默权规则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询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原则(下文会详细解释)”(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规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