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对于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在罗马私法中,对“人”作了如下划分。

1.自然人

(1)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

(2)法律意义上的人, 是具备人格、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因而不列入其中。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①自由权作为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

②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③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对内领导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 家父为“自权人”, 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已有如下划分:一是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是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患者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三是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包括4类:①未适婚人,即7岁以上、14岁以下的男性和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女性, 他们可以为取得行为,其他行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②适婚而未成年人,即14岁以上、25岁以下的男性和12岁以上、25岁以下的女性,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可以为他们安排保佐人,以弥补其经验的不足。③浪费人,指滥用财产、 挥霍无度、 损害本人及家属利益的人。在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宣告禁治产期间,其所为行为若未取得保佐人或监护人同意,则不具备法律效力。④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期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直到查士丁尼时期,妇女仍然没有公权。

2.法人

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经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和国后期,社会团体大量涌现,法学家对其进行研究,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个人是不同的。 帝国初期, 提出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非个别人的债务”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特征。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后者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①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利益为目的;②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财团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财产;③必须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3.婚姻家庭法

(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2)婚姻制度经历了“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的利益为依据。 夫对妻无所谓“夫权”, 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彼此无继承。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组成。

1.物权

(1)物的定义。 物是指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与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 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及种类皆由法律规定。罗马法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物权中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二者又与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式(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相联系。

物权的划分——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是物权的核心。其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以下特性: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最早出现的所有权形式是市民所有权,其主要特征是: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客体十分狭窄;其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休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出现新的所有权形式。其中,最高裁判官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转移方式的严格要求;外省土地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客体的限制;外来人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主体的限制。《查士丁尼法典》取消了上述差别,最终形成统一的、无限制的所有权形式,后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原则。

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前者包括役权(又分地役权和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后者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2.继承

(1)罗马法上的继承指死者人格的延续, 财产继承是附属的。这是由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继承权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利。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早期,继承对象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其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所谓“概括继承”。 直至4世纪以后逐步形成, 并于543年才确立了“有限继承”原则。 公元543年,查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权利义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 从而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 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但仍以继承人在得知其为继承人的60天内提出遗产目录者为限,否则仍应负无限责任。

(2)罗马法上的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早期只有法定继承,从《十二表法》开始有了遗嘱继承的规定。

在罗马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中的遗嘱能力与遗嘱方式、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均有法可循。

3.债权

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重要内容。

(1)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联系。其特征是

①债是特定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债的标的是给付。

③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债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债的发生原因

①合法原因,即因契约所生之债。

罗马早期,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后来契约种类开始增多,出现各种契约,分为: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类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相当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 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即可。 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最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②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私犯)而引起的债。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

③准契约,即双方当事人间虽未签订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和保佐、海损、***有、遗赠等。

④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被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例如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

(3)债的分类

主要分类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等。

此外,关于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罗马法上均有详细规定。

三、诉讼法

(1)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则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程序先后出现了三种不同形式:

①法定诉讼。法定诉讼,也称旧式诉讼,盛行于***和国前期,只适用于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使用一定的术语进行陈述,配合固定的动作,并且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要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由审判官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受理此案;后一阶段是承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②程式诉讼。程式诉讼是由最高裁判官创立的,适应罗马对外商业发展的需要,并借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一种诉讼形式。仍然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

③特别诉讼。特别诉讼,也称非常诉讼,在帝国后期成为惟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形式当中,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或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是按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它废除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自由人也可以刑讯逼供。审判完全失去公开性质,只许少数有关人员参加,允许代理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