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延误怎么赔偿
当快件出现延误时,消费者可以视为快件丢失,要求赔偿,信件丢失按服务费2倍赔偿,包裹原则上按照保价实价赔偿,没有买保价的包裹将按照具体服务资费的5倍进行赔偿。.
邮件延误,是指邮件寄递时限超出法定或者约定全程时限的情形。邮件延误在违约责任形态中属于迟延履行,是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典型形式。构成迟延履行必须是债务人能够履行已经届满履行期限的债务而尚未履行。如果存在阻滞债务履行的法定或者约定免责事由,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也就是说,邮件运递过程中,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邮政企业可以免于承担邮件延误责任。
履行期限依照法定标准或者约定予以确定,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构成履行迟延;履行期限如无法定标准或者未约定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对于邮政服务而言,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寄递时限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监管规定执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以外的邮件寄递时限可以参照交易习惯,即快递服务标准关于服务时限的规定予以确定。邮政企业如对外承诺了寄递时限的,依照承诺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用户对服务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声明,用户交寄时未声明的,依照一般服务时限对待,而不按照用户特殊时限要求认为邮政企业有延误行为。这是因为,不同价格决定着邮政服务时限水平,用户对服务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选择符合需求的业务产品。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依照监管规定、对外承诺及双方约定的时限送达邮件,邮件如出现延误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关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减少价款(报酬)、支付违约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就是邮政企业对邮件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邮件延误如果未影响内件价值的,对用户尚未造成损失,即是一般违约。此种情形下,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对用户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标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延误,属于一般违约的,可以承担减少价款、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通常是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寄递服务费用。
由于邮件延误导致内件价值丧失给用户已经造成损失的,则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邮件丢失进行赔偿。这里的内件价值丧失,不仅包括由于邮件延误造成内件物品变质,而且主要是指邮件延误致使内件效用丧失,如逾期送达专利文书、特定物品等造成用户权益受损。此种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依照邮政法有关规定赔偿;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已保价的,依照邮政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赔偿;未保价的,详情单上限赔条款如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按照限赔条款赔偿。在邮件延误属于严重违约情形下,邮政企业若有重大过失或者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用户如果主张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违约赔偿损失有关规定处理,一般要赔偿实际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一是用户应当对邮件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损失存在的,邮政企业依照邮件延误一般违约处理。二是邮件延误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照相关规定,邮政企业要注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为用户出具证明,协助其实施权利救济。此举不失为双赢的选择,既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利益,也使企业不致信誉受损。
法律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