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的修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此次修订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两条。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了罚款的幅度和金额。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这里所说的“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包括采伐、毁坏、砍挖各类植物,放牧等破坏活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生态环境恶劣,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植被一旦被破坏就很难再恢复。因此,为了不使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活动的资金、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3.可以并处罚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强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根据有无违法所得,本条规定了两种罚款额度:一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根据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是经济、物质补偿。如果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