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兼职打工,有哪些法律保障
大学生兼职是否在劳动法保护范畴内,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其本身不算是正常劳动者,其仍属于学校统一管理,不具有出卖人力资源换取报酬的资格,其兼职主要是为了增加社会实践经验,一般而言是不签订劳动的,只签订实践用工协议或实习协议、勤工俭学协议什么的,这是属于劳务的一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对此,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
劳务与劳动在形式及内容、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且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主体资格不同。劳动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即自然人,劳动的主体不能都是自然人;劳务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第二,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而且劳动双方在签订后存在隶属关系,即人身关系,劳动者需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劳务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劳动力的支配权是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第五,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务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约定上述内容。
第六,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即受《民法通则》和《法》等的调整,而劳动则由劳动法和劳动法规范调整。
第七,内容不同。劳务内容主要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合意性条款,劳动内容更多则是法定性条款,双方选择的范围远小于劳务。具体来说,劳务的内容相对简单,主要是有关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而劳动还包括劳动者的保险、岗位等事项。
第八,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劳务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在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第九,违反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劳务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第十,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纠纷发生后,应先到人力社保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对于部分情形的裁决甚至可以一裁终局;但劳务纠纷出现后一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约定的除外),即可以直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除上述一般而言外,大学生兼职还要看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要受劳动法调整的。
区别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第一,事实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第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
第三,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在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上,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综上所述,大学生兼职是否在劳动法保护范畴内,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