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文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该法规于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施行时间
1982年11月19日
修订时间
1982年11月19日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
发布单位
第十届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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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内容
1982年11月1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1991年6月29日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施行。[3]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
2013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5]
2017年11月4日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6]